
| 2007年03月03日 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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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廣告審查發布標準》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決定修改,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證藥品廣告真實、合法、科學,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發布藥品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國家有關法規。 第三條 下列藥品不得發布廣告: 第四條 處方藥可以在衛生部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發布廣告,但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不得以贈送醫學、藥學專業刊物等形式向公眾發布處方藥廣告。 第五條 處方藥名稱與該藥品的商標、生產企業字號相同的,不得使用該商標、企業字號在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變相發布廣告。 第六條 藥品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藥理作用等內容的宣傳,應當以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不得進行擴大或者惡意隱瞞的宣傳,不得含有說明書以外的理論、觀點等內容。 第七條 藥品廣告中必須標明藥品的通用名稱、忠告語、藥品廣告批準文號、藥品生產批準文號;以非處方藥商品名稱為各種活動冠名的,可以只發布藥品商品名稱。 第八條 處方藥廣告的忠告語是:“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 第十條 藥品廣告中有關藥品功能療效的宣傳應當科學準確,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第十一條 非處方藥廣告不得利用公眾對于醫藥學知識的缺乏,使用公眾難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醫學、藥學術語,造成公眾對藥品功效與安全性的誤解。 第十二條 藥品廣告應當宣傳和引導合理用藥,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慫恿任意、過量地購買和使用藥品,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第十三條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內容。 第十四條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與公共利益相關聯的內容,如各類疾病信息、經濟社會發展成果或醫藥科學以外的科技成果。 第十五條 藥品廣告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廣播電視頻道、節目、欄目上發布。 第十六條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醫療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系辦法、診療項目、診療方法以及有關義診、醫療(熱線)咨詢、開設特約門診等醫療服務的內容。 第十七條 按照本標準第七條規定必須在藥品廣告中出現的內容,其字體和顏色必須清晰可見、易于辨認。上述內容在電視、電影、互聯網、顯示屏等媒體發布時,出現時間不得少于5秒。 第十八條 違反本標準規定發布的廣告,構成虛假廣告或者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七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處罰。 第十九條 本標準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號發布的《藥品廣告審查標準》同時廢止。 |